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凡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认证商品的技术、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颁发的《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