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进出口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80401
【实施日期】19880401
【正文】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本条例旨在对香港之物品进出口及与此有关之事项,加以管理控制。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进出口条例。
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航空托运单”及“空运提单”指以下性质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飞机之东主、经营商、租用人、获授权之代理人或机长之签署;及
(b)详列飞机运货合约之细则;
“飞机”指因空气之反映力而在大气层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机器;
“获委任人员”指由署长根据第四A条而委任之人士;
“转口物品”指下列情况之物品——
(a)仅为转口输出而输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时间内,均停留于运其抵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根据第四条授权之人士;
“提单”指具下列性质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签署——
(i)船只之东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之东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详载船只或车辆托运货物合约之细则;
“货物”指输入或输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列物品则除外——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之船只、飞机或车辆所需之器材、补给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关——
(i)以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货物;或
(ii)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辖下部门与部门之间之商业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乘客携带或经其放在私人行李内运入或运出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