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条例之规定概不适用于——
(a)任何非以贸易方式或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之机构;
(b)任何农业经营;或
(c)烹调食物以供在原址销售及进食。
第三条总督得委任一名劳工处处长、多名副劳工处处长、助理劳工处处长、高级劳工主任、劳工主任、助理劳工主任、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高级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健康科医生、助理职业健康科医生、职业环境卫生师、一名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多名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总监、工厂督察分区主任、工厂督察、助理工厂督察、总劳工督察、高级劳工督察、劳工督察及其认为执行本条例所需之其他人员。
第四条(1)根据第三条委出之处长、任何助理劳工主任或助理工业健康科医生,以及获劳工处处长以一般或特别书面授权之任何工业卫生师、督察及其他人员均有下列权力——
(a)于日夜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所知或有理由相信内有工业经营之楼宇或地方视察及检查;
(b)(已删除,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七年第七十三号第四条);
(c)要求出示本条例规定须保存之任何登记册或其他文件,并加以查验、审阅及抄印副本;
(d)按需要进行检查及询问,藉以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有否遵行;并检去任何可能显示触犯本条例之证物;
(e)如其本人认为适当,得就与本条例有关事项,独自或有他人在场,检查工业经营内之任何人士,或其本人有理由相信曾于过去两个月内受雇于某一工业经营之人士,或着令该等人士接受检查并签署声明书,声明受检查之事项属实;
(f)着令在工业经营内雇佣或曾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之人士,或该等雇主之代理人或仆人,提供其所拥有一切有关该等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资料,及有关该等雇主所雇佣之每名妇女、青年或儿童之工作条件及待遇;
(g)带走任何在其本人有理由相信已触犯本条例之地方所发现之任何青年或儿童,并将其扣留于根据当时有效,并与妇女、青年或儿童有关之任何条例所指定之收容所内,以便进行调查;
(h)着令在指定之地点及期间,以指定之形式,张贴与本条例之规定或任何工业经营所从事之制造业或使用之机器、装置、工序或雇佣之人士有关之通告;及
(i)行使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所赋予之任何其他权力。
(2)任何卫生科医生或获消防处处长书面授权之消防处人员或获劳工处处长特别授权之人员,可在任何时间进入任何工业经营视察,以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有否遵行,但须遵从劳工处处长可能发出之指示。
(2A)任何人员在行使第(1)款所赋予之权力时,如有合理需要,可携同任何人士,不论其是否公职人员,以协助其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尤其是有特殊专长而获劳工处处长聘用,以便就工业经营内雇员之安全及健康事宜,向处长提供意见之人士。
(2B)按照第(2A)款之规定而陪同有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人士——
(a)可于该有关人员行使第(1)款所赋予之任何权力时,给予合理所需之协助;
(b)在执行第五及第六条方面而言,得视为公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