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检控中——
(a)倘裁判司认为在该宗检控中被指在犯罪当日为青年或儿童之人在该日实为一名青年或儿童,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人在该日为一名青年或儿童;
(b)倘裁判司认为在该宗检控中被指在犯罪当日未达到某一年龄之青年或儿童在该日实未达到该年龄者,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青年或儿童在该日仍未达到该年龄;
(c)倘该项检控乃关于触犯本条例内有关禁止或管制雇佣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规定,而被告乃被指发生该违例事件/或与该违例事件有关之工业经营东主,则除能提出反证外,可推定该等与控罪有关,并在所指违例事件发生当日在该工业经营受雇之任何妇女、青年或儿童当日乃受该东主雇佣。
第十七条(1)凡有关本条例所指罪项之检控,可以劳工处处长名义提出,并由劳工处人员进行。
(2)除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出之检控外,有关本条例所指之罪项,如未得劳工处处长书面同意,均不得提出检控。
(3)本条所载之规定,均不得视作对律政司检控刑事罪项之权力有所损减。第一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危险性行业
1.洗刮锅炉。
2.(已撤消,见法例公布一九八三年第二二二号)
3.使用基本原料制造玻璃。
4.使用砷、铅、锰、汞、磷物或该等化合物之制造程序。
5.硫化汞(银?)之制造。
6.镀铬。
7.在制造程序中,车削或碾磨赛璐珞或镁或任何全部或部分用赛璐珞或镁造成之物品。
8.盐酸,硝酸或硫酸之制造。
第二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附表所列行业
1.使用危险品(类别)规例附表内列明之第五类危险品而根据危险品条例须领取牌照之工业经营。
2.使用煤气之工业经营。
3.使用电力作为动力或加热或电解工序之工业经营,但所用电力仅作为开动楼宇内之通风暖气或照明设备者,则不在此限。
4.使用X光或放射性物质之工业经营。
第三附表
(第二及第八条)
指定结构物及工程
1.任何楼宇、大厦、墙壁、围栏或烟囱,无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建筑在地面上或地面下者。
2.任何道路、高速公路、铁路、电车路、缆车路、架空缆车系统或水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