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局
【颁布日期】19861108
【实施日期】19870701
【内容分类】民航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航空运输承运人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个体经营户、个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国内航
空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军事运输,航空与铁路、水路、公路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
规定。
第二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向承运人填交货物托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附必要的有效
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托运人填交的货物托运单经承
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第四条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交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
协议书后,航空包机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
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第五条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
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
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六条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和地址,按
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十元
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应对托运人填交的托运单进行查核,并有权在必要时会同托运人开
箱进行安全检查。
第九条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员对货
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